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941號

原告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告 徐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向原告購買山葉3代戰-125機車1輛並簽訂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61,200元,由被告自111年1月起,分12期(月)攤還,每月7日前繳款,每期應繳5,100元。詎被告僅支付第1期款5,100元,其後即未繳納,尚積欠56,1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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