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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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671號

原告 張知璞

被告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原告搭訕,佯稱需繳交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否則會被房東趕出,以後有能力會報答 伊云云 ,致原告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藉故逃離,並無償還借款之意願與能力之事實等情,已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取得上開款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3,200元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00元,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其為此案件請假來回法院受有薪資損害及交通費支出損害2,800元,然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主張係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請假開庭之薪資及交通費損失2,8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3,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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