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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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82號
原告 李勇興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SUSISUSILAWATI(中文譯名: 蘇西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110年10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26萬元(下何稱系爭借款),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及給付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1.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2.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被告之外僑居留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共計37萬元(計算式:26萬元+11萬元=37萬元),為有理由。又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9日,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於112年5月3日公示送達,依法於112年5月23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起算之利息,未逾依法可請求之範圍,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核與票據關係之主張屬同一目的,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自屬選擇合併。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則其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加以論斷,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TH0000000
11萬元
110年8月3日
SUSISUSILAWATI
2
TH0000000
26萬元
110年10月15日
SUSISUSILAWAT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