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先後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寄藏手槍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於同表所列日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六萬元,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十七年六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