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雅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雅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9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9月4日。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111年6月1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7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因竊盜犯行,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業有上述兩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示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科處刑責,並諭知緩刑,而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11年6月1日另犯竊盜案件,而於緩刑期間受有罪判決之確定,其行為非無可議之處。惟受刑人此部分竊盜犯行,係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66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緩刑前所為,是尚難以此即認前揭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無法獲得預期效果,而有實際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認受刑人確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綜此,應認依本案目前卷內資料所示,尚難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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