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313號聲請人 莊進發 訴訟代理人 莊淑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36號裁定聲請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本院業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1月18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111年度除字第31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莊進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111年5月5日270,036元A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