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紹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紹凱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曾紹凱(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刀械,未經許可不可持有,且亦不得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及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證據部分補充「鑑識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係擇危
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是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查被告曾紹凱未經許可攜帶係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含刀鞘)1把,經警於110年10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查獲,是其係於夜間攜帶刀械無誤,且查獲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肉品市場雞鴨肉場)之電宰雞肉2號線門口,該地點既為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場所,屬公共場所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
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開庭傳票上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變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對被告之防禦權業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管制刀械,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㈣本院審酌被告在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扣案之武士刀,對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實有不該。惟考量無被告持有扣案之武士刀期間,曾以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足認被告惡性非重,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持有期間、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前於5年內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1把,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0日高市警保字第11036429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1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7號被告曾紹凱(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紹凱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明知本件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之刀械,竟仍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刀械,嗣因曾紹凱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攜帶上開刀械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將刀械放置在上開電動機車上,後因民眾經過發覺上開刀械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武士刀1把(含刀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紹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攜帶刀械至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刀子是以前年輕的時候在跳蚤市場買的,後來因為生鏽要丟掉,但垃圾車不敢收,伊是在上址工作,伊要帶去屠宰場後面的大垃圾桶丟掉等語,然本件刀械經核屬管制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識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0日函文附卷可參,如被告想留著自應依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如被告要丟棄,隨時都可丟棄,又豈需等到上開時間再特地攜至上開地點又未丟棄放在車上遭民眾報案,且本署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檢察官問:你上班時間?)(被告答:下午4、5點至晚上11、12點),(檢察官問:「提示查獲照片時間為10月23日晚間10時14分許」既然你要拿去丟掉,你上班下午4、5點到時就拿去丟掉就好,為何還一直放在車上?)(被告答:我一去就很忙,且那是生鏽的刀子)等語,足認被告答辯係要帶去丟棄等語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且真係為了帶去丟棄,又豈會將管制刀械置於電動機車上,使來往民眾產生恐慌而報警處理,被告所辯,難認合理。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武士刀1把(含刀鞘)、查獲現場攝影翻拍照片、刑案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0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識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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