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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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原告 楊志盛 被告 胡洺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 法扶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同法第232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載「選任辯護人林鼎越法扶律師」,係屬贅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方佳蓮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