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士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士維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葵」之綽號「 小葵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提供其向另案被告 郭府璋 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與告訴人 張萍砡 互加好友,之後「Mark」傳送LINE暱稱「金泰資產- 劉天宇 」與告訴人互加好友,對方即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金泰資產會員,聽取投資飆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15日9時41分許、110年7月15日9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另案被告 林恩豪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另案被告林恩豪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15萬元至 蔡旻州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蔡旻州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15萬元至另案被告郭府璋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由被告於110年7月15日11時6分許提領10萬元後,將款項轉交給「小葵」,而以此方式隱匿款項真正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認被告上開罪嫌與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下稱甲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而為本件追加起訴。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10467、10468、10678、11751、11752、13295、14014、15314、17248、17249、17250、17251、17252號,起訴另案被告 葉家銓 等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0號審理中(下稱最初起訴案件);而上開甲案,係由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與另案被告葉家銓等人「數人共犯一罪」為由,就上開最初起訴案件對被告為追加起訴(詳見111年度偵字第165
25、21327、22894號追加起訴書),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可憑,可知甲案本身已屬追加起訴案件,並非最初起訴之案件。又本案係對事後追加起訴之甲案,再為追加起訴,已非針對最初起訴案件為追加(與最初起訴案件因被害人不同,亦無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檢察官就此未循一般程序加以起訴,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係以程序判決駁回,尚不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就本件追加起訴書所示被告犯嫌,日後自得循一般程序加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