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柑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柑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柑喜前於民國100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馬階醫院外之馬路邊,見新竹市政府所有,由新竹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管理之殘障車位告示牌傾倒馬路旁,遂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殘障車位告示牌1支,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旋即離開現場;復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倉庫外,見倉庫內有ㄇ字型鐵塊,見四下無人,遂認為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亦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柯明生 所有之ㄇ字型鐵塊22塊,得手據為己有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與民生路口為警盤查時查獲,並當場扣得殘障車位告示牌1支、ㄇ字型鐵塊22塊,始查悉上情(上開殘障車位告示牌1支、ㄇ字型鐵塊22塊業已分別發還新竹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職員 張仲佐 及柯明生認領保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戴柑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8號偵查卷第6至8、33、34頁)。
(二)證人即新竹市政府交通處停車管理科職員張仲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上開偵查卷第9、10頁)。
(三)證人柯明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1、12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上開偵查卷第13至21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戴柑喜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戴柑喜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又被告戴柑喜前揭2次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減輕其刑:被告戴柑喜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戴柑喜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佳,惟不知悔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分別竊取被害人新竹市政府所有之殘障車位告示牌及柯明生所有之ㄇ字型鐵塊22塊,其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幸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又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且其現年已逾83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