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鈴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6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美鈴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壹百年叁月貳拾捌日起拾日內,捐款新臺幣拾伍萬元予公益團體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美鈴(起訴書誤載為 謝美玲 )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買之「痔瘡外用膏」、「皮膚症外用膏」等物品,係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偽藥,竟基於販賣偽藥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9年4月間,各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將上開偽藥販售予 許江貴英 、 陳素鳳 及 陳美香 (販賣偽藥予陳素鳳、陳美香部分,現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於99年4月中旬某日同一日郵寄給許江貴英等3人。許江貴英於收受謝美鈴郵寄之「痔瘡外用膏」10盒、「皮膚症外用膏」50盒等偽藥後,旋在位於新竹縣○○鄉○○街之新豐市場擺設攤販,向不特定人陳列、販售上開偽藥予不特定顧客(許江貴英販賣偽藥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嗣於99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新竹縣不法藥物聯合稽查計畫而至上開新豐市場稽查,發現許江貴英擺設之攤位上尚有「痔瘡外用膏」10盒、「皮膚症外用膏」30盒,並抽查其中「痔瘡外用膏」2盒(起訴書誤載為10盒)、「皮膚症外用膏」2盒(起訴書書誤載為30盒)。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上開「痔瘡外用膏」檢出Lidocaine、Terbinafine及Methylsalicylate等西藥成分;上開「皮膚症外用膏」則檢出Salicylicacid之西藥成分,確認上開藥品為偽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4款。
四、附記事項: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之協商條件,包括被告謝美鈴應於100年3月28日起10日內,捐款新臺幣15萬元予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公益團體,惟查被告謝美鈴已於100年3月28日捐款上開款項予上開公益團體,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附於本院卷宗可資佐憑,足見其已履行上開協商條件,執行時自無庸再重複履行,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