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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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俊盛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牌照因逾期檢驗而遭監理機關註銷並收回,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巷1之1號3樓居所內,以將自己購買之鐵板噴白漆並黏貼數字貼紙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牌照2面,並自99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起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前開自用小貨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0年3月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81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曾俊盛駕駛懸掛有上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車牌之自用小貨車,經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曾俊盛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稱:伊因車牌被監理所註銷而工作需要使用車子,故在99年12月左右在苗栗縣頭份鎮之居所偽造上開車牌,並在國道公路上駕駛掛有偽造車牌之自用小貨車為警攔查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8、20、21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現場查獲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9至11、14頁)。
(三)綜上,本件被告曾俊盛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俊盛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曾俊盛偽造車牌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曾俊盛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尚佳,惟被告曾俊盛行使偽造上揭車牌,兼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又考量被告曾俊盛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偽造車牌係為賺取生活所需;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車牌(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22頁),均係被告曾俊盛所有,且因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