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美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5日入監執行,而於94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美玲前⑴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3月2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0年3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上開(一)部分。
(三)詎張美玲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8月4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旁空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美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張美玲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張美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