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三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定之情形,爰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起,在桃園縣○○鄉○○○街○○號前夜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六臺、水果盤三台及麻將台五台合計十四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以一百比一萬二千之現金開分。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十一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十四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設置滿天星等電動玩具機具不諱,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在夜市所擺設藝之電動機台僅供純娛樂而已,以一千元開一萬二千分予客人把玩不同電動機台,雖所開分數有輸有贏,惟最後僅能把玩分數完畢或放棄不玩,並不得以所得分數換取現金或其他任何財物等語。經查⑴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主要亦無非僅係以警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在桃園縣○○鄉○○○街○○號前夜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扣得電動機具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六臺、水果盤三台及麻將台五台合計十四台,等情為據,因認被告涉有賭博罪嫌。惟該查扣之電動機具十四台,雖然係屬於一種可供作為賭博的電動玩具,然而在於法律上尚非係屬於違禁物,又在機具內未查扣到任何金錢、賭資,尚難據此遽行推認該機具係被告與賭客對賭所用之機台。⑵次查執行勤務之警員查獲被告時雖拍攝有客人把玩電動機具之限場照片二張,然自查扣之之上開電動玩具機具內未查獲任何金錢、賭資,已如前述,足稽被告前開所言,客人把玩不同電動機台,僅至積分扣除完畢為止,不得兌換物品或金錢,尚堪採信。且警員查獲被告擺設上開遊戲機具,並未查獲任何賭客,追查被告如何藉由上開機具與賭客賭博財物及如何兌換金錢,實難僅以查扣之上開機具十四台籍現場照片二張,遽行推認被告涉有賭博犯行,而遽入被告於罪。⑶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賭博犯行,揆諸前開條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