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06號

原告 梁燉煌

被告 梁長涵

梁擇卿

梁朝秋

梁毓甯

梁毓偕

梁能輝

梁士城

梁阿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請共有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整合價償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梁長涵與其餘全體共有人共有,請求價償分割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補字第834號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10日內提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姓名及住所,並說明請求之原因事及法律依據、如何分割及何謂整合價償分割,該裁定並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1年1月4日補正被告梁擇卿、梁朝秋、梁能輝、梁毓甯、梁毓偕、梁士城、梁阿標等人,及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請求准原告確定全部所有人再陳報。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陳報之上開8人外,尚有 梁巡潔梁橋楠 等100餘人,亦有 梁文仙梁文明梁天意梁連順梁連智梁郡 等人之繼承人。本院於111年6月7日再以111年度彰補字第492號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10日內補正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該裁定於111年6月9日送達,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經裁定命補正後,仍漏列其餘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上揭顯無理由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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