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551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紹元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傳真文書方式,其上並無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核與當事人所應提出書狀之程式不符,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並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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