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947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被告 李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秋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936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李添福 所有,嗣李添福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死亡後,由李添福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又李秋榮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系爭債務,惟其迄今怠於行使,已陷於無資力,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李秋榮行使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1164條等規定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查原告於本件欲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業經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李秋元積欠其債務,而訴請分割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該事件附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301號判決)准許就系爭土地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該判決業於111年6月16日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又分割遺產之判決為形成之訴,不待登記即可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而301號判決既以確定,縱未經當事人持判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仍已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是系爭土地已非尚待分割之遺產,原告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此情形已無從補正,依前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