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蔡余芙美 特別代理人 蔡世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韓昌軒 律師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邱碧惠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雖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下稱第78號判決)有關命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86萬6,421元本息部分,伊已另提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下稱另案)救濟,本件應俟另案終結再進行為由,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查聲請人係以伊於收受本院第78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後,始在家中櫥櫃發現印有永富銀樓之臺北市○○○路000巷00號舊址之珠寶盒(下稱系爭新證據),如斟酌系爭新證據,伊可獲更有利益判決為由,提起另案及本件再審之訴。則系爭新證據是否為聲請人於前程序所不知而無從提出?聲請人是否因斟酌系爭新證據結果而得受較有利益判決?等節,本院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陳瑜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