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韋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韋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工地內,徒手竊取 洪新凱 所有置於提袋內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promax藍色256G,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及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均威林園手機店」,將本案手機以1,500元之對價售予不知情之 鍾侑虔 。嗣洪新凱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洪新凱事後再以1,000元向鍾侑虔買回上開手機。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韋諺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127-129頁、審易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新凱、證人 楊瑞銘 及鍾侑虔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12、13-1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本案手機外型及畫面翻拍照片2張、紙盒照片2張、讓渡切結書1紙、車輛詳細報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35、39-4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論述:
1.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確定;⑵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確定;⑷竊盜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11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並對於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予爭執,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69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111年10月迄今仍多次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所生損害(手機已由告訴人買回,惟迄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1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及現金5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該手機嗣經被告以1,50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證人鍾侑虔,而告訴人再以1,000元向鍾侑虔買回情事,已經告訴人及證人鍾侑虔分別於警詢陳述在卷,是該手機現已由告訴人取回,而被告就竊盜該手機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為1,500元。綜上,本件被告就竊取手機而販售之所得1,500元及竊得之現金500元,共計2,000元,即為其本件犯罪所得,因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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