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程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詠程於民國112年2月9日,至嘉義市○區○○路000號 許菀芝 經營之「一六八機車出租行」,以每日租金新臺幣200元,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約定於112年3月9日租期屆滿時返還該機車。詎張詠程於112年3月9日租期屆滿後,未歸還該車且未再與上揭機車行聯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供其代步使用。嗣警方據報後循線於112年6月23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建國路與遠東街交岔路口前查獲張詠程騎乘前揭機車,並扣得該機車(已發還許菀芝)。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詠程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菀芝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獲照片、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2年8月28日電話記錄。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足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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