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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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鴻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吸食器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被告李鴻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第3448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8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鴻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16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162)各1份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8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各1份、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鴻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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