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何淑女 再審被告 陳儀芳
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24日105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又許上訴之判決,當事人若在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者,則阻斷判決之確定,直至其上訴因無理由,經判決駁回確定時,始與上訴審判決一併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上載明其聲請再審之案件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事件,而上開訴訟事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再審原告部分敗訴,惟再審原告業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900號予以受理,嗣經兩造於上訴審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清單及上開民事卷宗可查。從而,本院所為之原判決,因再審原告合法上訴於二審而阻其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對非屬確定終局判決之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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