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64號上訴人 何淑女 即被告被上訴人 陳儀芳 即原告
廖弘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03,140元(計算式:78.72坪×17,672+512,000=1,903,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