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羅漢璇 被告 黃錫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零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
4月2日至97年4月2日,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利率、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利率計息,如未按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
7月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820,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起迄日│計算標準│起迄日│計算標準│├──────┼──────┼──────┼─────┼─────┼─────┼─────────┤│1,080,000元│820,504元│93年4月2日│94年7月2│年利率│94年8月3│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起至97年4月│日起至清償│12%│日起至清償│列利率10%,超過6││││2日止│日止││日止│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