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被告 簡沈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簡沈助前 向鈞院陳報之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係被告向他人承租,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亘妏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營業用工廠,因工廠已暫停營業,故被告將該工廠遷至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居住,被告因一時疏忽未向鈞院陳報,被告均有固定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並無逃亡之事實,請准被告具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等罪,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宜院春刑清緝字第81號發布通緝,於同日經警緝獲,被告僅陳報住、居所地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新北市○○區○○街○○巷○○號,嗣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109年6月30日再度傳喚被告到庭,被告均未到庭,經本院拘提無著後,於109年9月29日又以109年宜院春刑清緝字第165號發布通緝,於109年10月24日始通緝到案,被告於期間均未陳報有遷移至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甚明。再者,另參酌本件被告於涉及之詐欺取財犯行,向被害人 郭正榮 詐得之現金高達新臺幣248萬元,經本院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有羈押之必要性,原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