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417號聲請人 廖金女 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另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1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保證人則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經查,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本票編號(108A026)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則其是否為本票發票人而有疑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該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54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01│108年6月13日│1,000,000元│109年1月15日│109年1月15日│├──┼───────┼───────┼────────┼──────────┤│002│108年6月13日│1,800,000元│109年1月15日│109年1月15日│├──┼───────┼───────┼────────┼──────────┤│003│108年7月29日│2,800,000元│109年1月15日│109年11月15日│├──┼───────┼───────┼────────┼──────────┤│004│108年7月16日│2,000,000元│109年1月15日│109年1月15日│├──┼───────┼───────┼────────┼──────────┤│005│108年9月16日│2,000,000元│109年1月15日│109年1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