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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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權於民國109年2月1日17時9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9分,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限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對向,亦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及二車之安全間隔,由告訴人 林育生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育生人車倒地,並受有鼻骨骨折、右側眼窩底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鼻樑穿刺撕裂傷及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