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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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453號原告 宋順安 被告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麒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600元(含資遣費90,000元、特休未休折算後短少之工資1,800元與短少薪資4,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淑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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