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東觀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姑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姑寮路、小西路與無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無名路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小西路128Y51K1385EE16電桿前,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面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許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小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址,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骨折併肌肉斷裂、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五近端指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