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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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易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翰
廖柏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理由欄一第二行所示「被告 陳俊廷 」及第十一行「告訴人廖柏偉」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告訴人陳俊廷」及「被告廖柏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被告為廖柏偉,告訴人為陳俊廷,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其等稱謂,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而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