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蓉
游明富共同選任辯護人宋明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2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丁○○、丙○○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依告訴人之請
求,僅就原審認定之罪數及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檢察官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核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丙○○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2人之行為僅論以一罪有誤,應以各個月作為罪數評價始為合理;另被告2人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權益,亦影響勞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勞退金提繳管理之正確性,原審僅輕判2月,量刑過輕,且被告2人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竟予緩刑2年之宣告,顯屬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五、經查: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就罪數部分認定:「被告2人自告訴人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任職期間,以『以多報少』之方式申報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顯係基於使『○○機車行』、『○○機車行』、『○○○機車行』減少支出勞保費用、健保費用及勞退提撥金額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並就刑度部分考量:「爰審酌被告丁○○為『○○機車行』、被告丙○○為『○○機車行』、『○○○機車行』之負責人,竟不思遵守法令,為圖減少機車行每月應負擔之勞保、就保、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金額等支出之利益,即低報員工之薪資,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亦影響勞、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勞退金提繳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被告丁○○之『○○機車行』、被告丙○○之『○○機車行』、『○○○機車行』因而獲取之不法利益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各判處詐欺得利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就被告2人各宣告緩刑2年,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丁○○部分)、3萬元(被告丙○○部分)。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量刑係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緩刑之宣告本不以犯罪行為人賠償被害人為必要,僅須法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即可諭知緩刑,以使犯罪行為人獲有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後認為原審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迄今仍然存在,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認原審判決有所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巷0號選任辯護人宋明政律師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選任辯護人宋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6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易字卷第73至74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僅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意旨亦表明係依前揭刑法施行法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刑法第215條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丙○○分別於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網路線上申報方式將甲○○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不實事項,輸入在業務上做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傳送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而行使,係屬電磁紀錄而足以表示被告2人以申報人身份申報甲○○有任職於被告2人公司投保內容之意,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被告丁○○為「○○機車行」、被告丙○○為「○○機車行」、「○○○機車行」之負責人,處理上開機車行多項事務,包含員工薪資、申報勞保、就保、健保及勞退金提繳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機車行為辦理投保上開保險及提繳勞退金所提出之申報表,即屬附隨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準私文書後,復利用不知情之職員持以向勞保局及健保署以網路申報方式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自被害人甲○○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任職期間,以「以多報少」之方式申報被害人甲○○之勞保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顯係基於使「○○機車行」、「○○機車行」、「○○○機車行」減少支出勞保費用、健保費用及勞退提撥金額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勞保局
、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提出而行使之,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係以向上開機關行使登載不實之本件加保申報表之方式,藉此詐得使上開機車行減少應為甲○○負擔之勞保、就保、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金額之不法利益,即係以1個整體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丁○○為「○○機車行」、被告丙○○為「○○機車行」
、「○○○機車行」之負責人,竟不思遵守法令,為圖減少機車行每月應負擔之勞保、就保、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金額等支出之利益,即低報員工之薪資,損及甲○○之權益,亦影響勞、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勞退金提繳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被告丁○○之「○○機車行」、被告丙○○之「○○機車行」、「○○○機車行」因而獲取之不法利益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依被告所犯情節,其所為對社會法秩序及告訴人甲○○之權益均造成危害,亦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2人從中記取教訓,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丙○○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㈠被告丙○○為「○○機車行」、「○○○機車行」所詐得短繳勞保及
就保費、健保費、勞退金提繳金額之不法利益,雖屬犯罪所得,然被告丙○○已依法補繳此等金額,被告丙○○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丁○○、丙○○登載不實之本件加保申報表雖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持向勞保局、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行使而為該等機關執有,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雖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
、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填載不實之甲○○投保薪資,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導致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之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為20,100元,據以核算甲○○勞保、健保保險費及勞退提撥金額,致合計減少○○機車行支出勞保費用3,014元、健保費用32,440元、就業保險費33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31日保費資字第10960007730號函暨甲○○101年1月11日至107年12月12日期間勞保相關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1月10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092060584號暨甲○○101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4紙、勞保局109年5月13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164930號函暨所附差額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4月27日健保南字第1095009418號函暨甲○○之投保單位減少支出健保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9年1月31日健保南字第1095001053號函暨甲○○101年1月11日至107年12月12日每月投保及應負擔金額資料、健保署109年6月23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95051652號函暨所附短繳保費金額一覽表等件存卷可憑(偵二卷第219至227、231至2
34、237至257頁、偵三卷第65至66、87至93、105至133頁),○○機車行即因而獲得減少上開支出共計45,7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機車行因被告丁○○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個人有因此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丁○○個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偵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91號(卷一)】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91號(卷二)】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91號(卷三)】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376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1宗,即下稱偵五卷。
二、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0號】卷1宗,即下稱院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被告丁○○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宋明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機車行」負責人;丙○○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機車行」及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機車行」負責人,其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緣甲○○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分別任職於丁○○、丙○○2人上開所經營之機車行,且其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受僱期間,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所得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薪資,詎丁○○、丙○○2人均明知上情,竟各意圖為自己及上開機車行之不法利益,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店內職員為甲○○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時,故意以「以多報少」之欺罔方式,登載甲○○之不實薪資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
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等文書,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網路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勞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甲○○之月投保薪資數額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申報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20,100元不等,並據之核算上開機車行應各自分擔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單位應負擔部分之支出。總計自甲○○到職至107年6月30日離職退保止,丁○○共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3,014元、就業保險費333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32,440元之不法利益;丙○○共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1,670元、就業保險費181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10,276元及如附表三所示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26,968元、就業保險費2,742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45,710元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甲○○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健保局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薪資額申報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丁○○坦承其為○○機車行負責人,申報告訴人甲○○就保、薪資資料,係以告訴人最低投保底薪2萬餘元申報(不含獎金)之事實。2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坦承其為○○機車行、○○○機車行負責人,申報告訴人就保、薪資資料,並未將告訴人獎金計入申報之事實。3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4告訴人在○○機車行、○○機車行、○○○機車行任職期間之薪資袋影本告訴人在左揭機車行任職期間實際領得之薪資,業經告訴人及被告2人在偵查中確認。5告訴人在○○機車行、○○機車行、○○○機車行任職期間之實際領得之薪資表6勞保局109年3月9日保費資字第10960046580號函暨所附申報表被告丁○○、丙○○2人於附表四所示日期以【網路申報】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向勞保局、健保署低報告訴人薪資之事實。7健保署109年3月2日健保南字第10950003848號函暨所附申報表8勞保局109年5月13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164930號函暨所附差額明細表被告丁○○、丙○○低報告訴人薪資,致渠等少繳如附表一、二、三應負擔部分之支出之事實。9健保署109年6月23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95051652號函暨所附短繳保費金額一覽表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108年5月15日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就業保險法第8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第1項第1款規定:「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行政院衛生署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以:「所稱『薪資所得』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足見雇主投保員工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投保薪資,包括工資、薪金、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並非只有底薪。被告丁○○、丙○○2人既係各該機車行之負責人,除負責處理店內經營方向外,並以替該機車行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其等就上揭投保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2人在本署偵查中亦坦認告訴人於任職期間確有領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獎金,則其等於申報告訴人之勞保、健保投保金額時,均以底薪申報而未計入告訴人之獎金,自有違上述規定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2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接續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詐得少付保險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按員工到職時,投保單位可先依約定薪資或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另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法定申報期限為每年2、8月底前,是投保單位應於每年2月底及8月底前,檢視所屬員工之投保薪資,如有不符,應於法定申報期限前以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為準覈實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惟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間除附表一、二、三所示期間,已達成協議確認之薪資及獎金外,餘並無法確認實際給付之薪資為何,且雙方亦無口頭或有合約載明約定之薪資為何,此為雙方所供述在卷,是勞保局並無法核算應申報調整期限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據以認定該單位是否有短報告訴人投保薪資及短繳勞工保險保險費之情事,此有勞保局109年8月10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295520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是尚難認定如附表一中103年3月至8月、104年11月至105年2月、107年7月至12月期間、附表二中105年4月至8月期間、附表三中105年10月至106年2月期間,雇主因低報薪資而所減少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另除附表一、二、三所示期間,雙方已達成協議確認之薪資及獎金總和為應申報之總薪資外,餘告訴人雖尚指103年9、11、12月及104年1月至3月亦有高薪低報之情,然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內容係被告丁○○、丙○○2人於密接之時地所為,與上開起訴事實具有接續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丁○○即○○機車行年份月份薪資獎金被保險人投保之薪資應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雇主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勞工保險費雇主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就業保險費投保單位減少負擔之健保費103年三月23,49235,52320,1002,038四月22,82236,23920,1002,038五月23,49262,67020,1002,038六月23,49233,06820,1002,038七月23,32348,58020,1002,038八月22,82224,45020,1002,038十月24,16233,60820,10043,9001,4611662,489104年十一月23,47251,29420,0082,376十二月22,80531,47020,0082,376105年一月23,48529,62020,0082,256二月23,48539,51020,0082,256三月22,61844,74220,00843,9001,5531671,984107年七月24,70423,10022,0001,295八月24,77642,30022,0001,295九月24,17320,30022,0001,295十月22,6955,00022,0001,295十一月23,366-80022,0001,295十二月5,18715,50022,000合計3,01433332,440附表二丙○○即○○○機車行年份月份薪資獎金被保險人投保之薪資應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雇主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勞工保險費雇主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就業保險費投保單位減少負擔之健保費105年四月23,48529,65720,0081,604五月23,48550,55220,0081,604六月23,48548,79420,0081,604七月22,81852,01920,0081,604八月22,81858,24420,0081,604九月24,15217,43120,00845,8001,6701812,256合計1,67018110,276附表三丙○○即○○機車行年份月份薪資獎金被保險人投保之薪資應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雇主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勞工保險費雇主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就業保險費投保單位減少負擔之健保費105年十月22,81852,25820,0082,560十一月22,81864,18520,0082,560十二月22,81840,58120,0082,560106年一月22,26370,30721,0092,514二月22,26317,27421,0092,514三月22,48353,37921,00945,8001,7111742,849四月22,06349,52021,00945,8001,7111742,849五月22,20321,67121,00945,8001,7111742,849六月22,34339,00321,00945,8001,7111742,849七月22,34345,34521,00945,8001,7111742,849八月22,34318,87421,00945,8001,7111742,849九月22,06347,09421,00945,8001,7111741,803十月22,20312,34121,00945,8001,7111741,803十一月22,2038,28021,00945,8001,7111741,803十二月22,20333,07221,00945,8001,7111741,803107年一月24,70429,40022,00045,8001,6431671,758二月25,5893,30022,00045,8001,6431671,758三月24,2169,40022,00045,8001,6431671,295四月26,10918,20022,00045,8001,6431671,295五月24,17335,20022,00045,8001,6431671,295六月24,03314,30022,00045,8001,6431671,295合計26,9682,74245,710附表四編號申報日期申報人申報表格申報薪資(元)1104年10月1日○○機車行即被告丁○○【網路申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20,0082105年4月1日○○○機車行即被告丙○○【網路申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20,0083105年10月1日○○機車行即被告丙○○【網路申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20,0084107年7月1日○○機車行即被告丁○○【網路申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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