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睿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睿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9日11時50分許,至 陳秀端 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先持其所攜帶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具剪斷該址臥室窗戶外作為安全設備之鐵欄杆後,自窗戶越入上址屋內,於房內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為陳秀端當場撞見,沈睿清竟將原加重竊盜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之犯意,見屋內地面放置有菜刀1把,即將菜刀拿起命陳秀端交出財物,復以一手持刀一手拉扯陳秀端之方式,逐一房間搜找財物,後命陳秀端至其中一房間內不得出來,並取屋內吹風機之電線將該房門與房門外之浴室門纏綁,讓陳秀端無法走出房間,沈睿清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陳秀端不能抗拒而任由沈睿清搜刮屋內財物,嗣沈睿清取得陳秀端置於屋內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後,隨即逃逸離去。後經陳秀端報警處理,經警將現場之菜刀送鑑後顯示與沈睿清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沈睿清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中午,其到 周慧金 位在三峽之住處維修水電,不可能分身在告訴人陳秀端家中,此有其記事本可證,不知道為何會在告訴人家中之菜刀驗出其DNA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家中晾衣服,回房時看到被告在伊房間,應該是從窗戶進來,後來發現窗戶之鐵窗被破壞,被告手上拿著一支大剪刀,很像是用來破壞鐵窗之工具,後被告撿起伊放在地上之菜刀問伊「你有沒有錢,給我50,000元,我欠地下錢莊錢」,伊表示沒有錢,被告就叫伊去其中一個房間待著不要出來,因伊當時很害怕不敢反抗,被告作案結束後就從大門出去,後來伊發現皮包裡
300元不見等語(見偵查卷第103頁);於原審證稱當天伊在後門晾衣服,後伊進房準備洗澡看時間是11時50分,進房後發現有人剪斷窗戶從窗戶進來在找東西,伊有看到被告剪鋁窗的東西插在褲子後口袋,被告叫伊不要怕給錢就好,叫伊給他50,000元,但伊沒錢,被告溜到浴室撿起1把伊放在浴室用來刮壁癌之菜刀拿在手上,一手牽著伊,找了3間房間看有沒有錢,期間被告手上一直拿著刀子,被告後來叫伊去房間不要出來,有用吹風機電線把房間門和浴室門綁住,讓伊出不來,伊看到被告拿刀子很害怕,整個人都軟掉,心臟也很痛,被告在其中一間房間拿走3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50頁),互核告訴人先後之指訴,就本案發生時間、地點及被告犯案方式及過程均為一致。且員警案發當日接獲告訴人報案後,於當日13時許至告訴人住處現場勘查,在鐵窗發現明顯遭剪斷破壞痕跡,並留有遭剪斷之欄杆1節,鐵窗上亦發現鞋印及抹痕,房間地上及床上枕頭分別採獲鞋印,浴室外地上並放置有菜刀及吹風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4月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37943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圖1紙、蒐證相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至47、49、51至56頁),亦與告訴人所述本案情節相符。又上開菜刀經轉移棉棒送驗比對後發現其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前開函文所附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01371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8日刑生字第107090132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4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42536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9、61、67至68、69至98頁)。而告訴人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認被告即為案發時進入其住宅之人無訛,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144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在庭被告是否就是進入你家的人?)是,他的額頭高度我認得。」、「(問:本案有請你到警察局指認,你當時的指認是憑什麼做指認?)根據被告額頭跟髮型。」、「(問:案發當天你看到歹徒的面容有多久的時間?)差不多二十分左右。」等語(原審卷第144頁至146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相處時間約20分鐘左右,而被告之額頭亦確較高,益徵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可採。是依前開事證,被告確為案發當日至告訴人上址住處為本案犯行之人。
㈡、至告訴人雖證述當日至其家中之嫌犯有戴口罩、手套,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當時被告係戴口罩及手套,當天被告在其家中約20分鐘,伊有一直注意被告之長相,在庭被告就是當天進去伊家之人,該人之額頭高度伊認得,伊去指認時警察有拿4個還是6個人照片給伊看,警察當時係跟伊說這4個還是6個人你指認看看,伊指認出來後,警察跟伊說菜刀上有驗出這個人之指紋等詞(見原審卷第144至149頁),則告訴人既係在指認被告後員警始告知上開菜刀鑑驗出被告
DNA,且供告訴人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亦載有「應注意事項:真正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本指認照片內」等內容,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自難認告訴人指認程序有何受誘導或影響之情。況被告在告訴人家中時間既長達20分左右,告訴人亦證稱其有持續注意被告之長相,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當庭指認確認被告即係當日為本案犯行之人,是雖告訴人僅係依其當日之記憶而以被告口罩遮蔽以外之面容部分進行指認,然尚未能因此即遽論告訴人之指認有瑕疵或錯誤,且告訴人之指認結果並非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上開指認結果既與卷內事證相符,其指認自具有高度憑信性而足憑參。另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並未注意犯嫌當日是雙手或1手戴手套,而本案菜刀上確留有被告DNA之生物跡證,故尚不得以告訴人證述當日至其家中之嫌犯有戴手套即認定被告未為本件犯行。
㈢、又被告所提出之記事本雖載有「6/291200○○○○路000巷00號0F周Z0000000000浴室抽風機、開關」等情(見原審卷第138-1頁證件存置袋),而證人周慧金於原審證稱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住處抽風機壞掉,請做土木之朋友 江明貴 幫伊叫人處理,被告來家中幫伊維修,大約是1年多以前夏天時,是中午時間,應該是伊吃飯時間,約11點多12點左右,被告維修時間前後不到半小時,維修費用900元是江明貴幫伊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3頁);證人江明貴亦證稱其有找被告至周慧金家中維修抽風機,大概1年多了,差不多是去年(即107年),時間太久了,大概是4、5月左右,費用900元是其付給被告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114至118頁)。然證人周慧金、江明貴之證詞,並未能證明被告至證人周慧金家中維修日期確為107年6月29日12時。且觀諸被告所提工作記事本,依其上各頁之記載,每筆雖均係記載被告工作時相關之地址、價格、維修品項等記錄,然並非逐筆工作記錄均有工作日期及時間之記載,且多數係未記載工作日期及時間,顯見被告應無每筆工作均記錄工作日期及時間之習慣,而該工作記事本既係被告自行書寫記載,其正確性已非無疑。又被告所稱其記載6月29日工作記錄,該筆記錄所載頁數之次頁亦有撕毀、缺頁之痕跡,足見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記事本並非完整,是該工作記事本上所書寫之相關內容,其憑信性實非無疑,自尚難僅憑該工作記事本上被告自行書寫之6月29日工作記錄,即據以推論被告至證人周慧金住處維修之日期確為107年6月29日。況縱被告確實係於
107年6月29日曾至證人周慧金住處維修,然證人周慧金既證稱被告係當日11時至12時至其住處維修,且維修時間不到半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而依證人周慧金三峽住處與告訴人上址住處間之距離,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衡情尚非不能於半小時內抵達,自無從排除被告係在前往證人周慧金住處維修前或後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是被告提出上開事證並以前詞置辯,均未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成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已使用該兇器實行加害行為為必要;又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104年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強盜罪之「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被告所攜帶之剪具及嗣後所拿持告訴人家中之菜刀,均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工具,而告訴人住處窗戶外所裝設之鐵欄杆,係為防護住宅安全及防盜所用而屬安全設備,被告以上開剪具破壞該處鐵欄杆後,並自窗戶進入告訴人住家,核屬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又被告手持菜刀偕告訴人逐一房間查找屋內財物及嗣後喝令告訴人待在房內不得出來,並以電線綑綁門把將告訴人被關在房內,均足使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任憑被告於屋內取走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毀越安全設備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僅為強盜之加重條件增加,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之規定,審酌被告實值壯年,亦非無正常工作,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於日間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復手持菜刀及將告訴人關在房內之方式遂行本件強盜犯行,致令告訴人心生驚懼,嚴重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亦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涉於危害風險之中,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未能正視己過,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又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係最輕本刑7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審酌本案被告本案僅自告訴人皮包內取走300,其所取得不法利益甚微,復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對本案沒有意見,若被告能悔改就好等語,並參酌被告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行30幾年,月收入約10多萬,已婚但目前未與家人同住,有1名10歲小孩,現由丈人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家庭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復說明未扣案之被告強盜所得
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菜刀及剪具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菜刀為告訴人所有,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而該剪具亦未據扣案,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屬違禁物,是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