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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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769號原告 郭文雨 即祭祀公業 郭良輝 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子○○
卯○○地○○○宇○○○丑○○壬○甲○○午○○上列八人共 王峻儀 律師同訴訟代理人被告己○○住嘉義縣○○鄉○○村○○街○○巷○○號
巳○○住嘉義縣○○鄉○○村○○路○號寅○○住嘉義縣大林鎮西結里陳井寮16號癸○○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辛○○住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庚○○住嘉義縣大林鎮西結里菜園7號丁○○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戊○○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3樓戌○○住嘉義縣溪口鄉美南村崙尾143號亥○○住台北市○○區○○路四段96巷4弄15
號2樓未○○住嘉義縣溪口鄉美南村崙尾143號申○○住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酉○○住台北市○○區○○路○○○巷○○號 陳育淇 (原姓名陳金枝)
住嘉義縣○○鎮○路里○○路○○號宙○○○住嘉義縣○○鄉○○村○○街○○巷○○號天○○住台北市○○區○○路四段96巷3弄3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子○○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號如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嘉林地二字第八八八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之磚瓦造房屋面積○.○○三三一七公頃,編號6磚瓦造平房面積○.○○三八一○公頃,及F→B圍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連同編號1之土地面積○.○一四七七○公頃交還原告。
被告子○○、卯○○、地○○○、宇○○○、丑○○、壬○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號如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嘉林地二字第八八八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磚瓦造住房面積○.○一三八六○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號如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嘉林地二字第八八八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磚瓦造住房面積○.
○○三四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己○○、午○○、巳○○、寅○○、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號如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嘉林地二字第八八八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磚瓦造面積○.○○一五九二公頃及編號7磚瓦造平房面積○.○一○五三一公頃磚瓦造平房,及C→D圍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子○○、卯○○、地○○○、宇○○○、丑○○、壬○、甲○○、己○○、午○○、巳○○、寅○○、癸○○、乙○○、丙○○、 張昀嵐 、庚○○、丁○○、戊○○、戌○○、亥○○、未○○、申○○、酉○○、陳育淇、宙○○○、天○○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號如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嘉林地二字第八八八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磚瓦造平房面積○.○○六五五一公頃及編號9磚瓦造平房面積○.○○六七○九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玖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貳元。
被告子○○、卯○○、地○○○、宇○○○、丑○○、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環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佰貳拾參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被告甲○○、己○○、午○○、巳○○、寅○○、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零柒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
被告子○○、卯○○、地○○○、宇○○○、丑○○、壬○、甲○○、己○○、午○○、巳○○、寅○○、癸○○、庚○○、丁○○、戊○○、戌○○、亥○○、未○○、申○○、酉○○、陳育淇、宙○○○、天○○、乙○○、丙○○、張昀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子○○、卯○○、地○○○、宇○○○、丑○○、壬○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四,被告甲○○、己○○、午○○、巳○○、寅○○、癸○○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子○○、卯○○、地○○○、宇○○○、丑○○、壬○、甲○○、己○○、午○○、巳○○、寅○○、癸○○、庚○○、丁○○、戊○○、戌○○、亥○○、未○○、申○○、酉○○、陳育淇、宙○○○、天○○、乙○○、丙○○、張昀嵐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在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先提出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後,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在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卯○○、地○○○、宇○○○、丑○○、壬○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先提出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後,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在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在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己○○、午○○、巳○○、寅○○、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先提出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後,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在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卯○○、地○○○、宇○○○、丑○○、
壬○、甲○○、己○○、午○○、巳○○、寅○○、癸○○、庚○○、丁○○、戊○○、戌○○、亥○○、未○○、申○○、酉○○、陳育淇、宙○○○、天○○、乙○○、丙○○、張昀嵐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先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後,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被告己○○、巳○○、寅○○、癸○○、乙○○、丙○○、張昀嵐、庚○○、丁○○、戊○○、戌○○、亥○○、未○○、申○○、酉○○、陳育淇、宙○○○、天○○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嗣追加被告己○○、巳○○、寅○○、癸○○、乙○○、丙○○、張昀嵐、庚○○、丁○○、戊○○、戌○○、亥○○、未○○、申○○、酉○○、陳育淇、宙○○○、天○○等人,合乎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3779.42平方公尺建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建造地上物等如下:被告 郭火 占用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2月23日嘉林地二字第88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6部分土地建造房屋,並在土地上建造F→B圍牆;被告子○○、卯○○、地○○○、宇○○○、丑○○、壬○之被繼承人 郭萬力 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土地建造房屋;被告己○○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土地建造房屋;被告甲○○、己○○、午○○、巳○○、寅○○、癸○○之被繼承人辰○○○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5、7部分土地建造房屋,並在土地上建築C→D圍牆;被告子○○、卯○○、地○○○、宇○○○、丑○○、壬○、甲○○、己○○、午○○、巳○○、寅○○、癸○○、乙○○、丙○○、張昀嵐、庚○○、丁○○、戊○○、戌○○、亥○○、未○○、申○○、酉○○、陳育淇、宙○○○、天○○之被繼承人 郭佳孫 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8、9部分土地建造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因無權占有,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損害之計算方式以被告所占有之土地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再乘以5年(自93年1月1日溯及5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子○○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號如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2月23日嘉林地二字第88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之磚瓦造房屋面積0.003317公頃,編號6磚瓦造平房面積0.003810公頃,及A→B圍牆面積0.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連同編號1之土地面積0.014770公頃交還原告。(二)被告子○○、卯○○、地○○○、宇○○○、丑○○、壬○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號如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2月23日嘉林地二字第88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磚瓦造住房面積0.013860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三)被告己○○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號如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2月23日嘉林地二字第88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磚瓦造住房面積0.003450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甲○○、己○○、午○○、巳○○、寅○○、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號如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2月23日嘉林地二字第88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磚瓦造面積0.001592公頃及編號7磚瓦造平房面積0.0000000公頃磚瓦造平房,及C→D圍牆面積0.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子○○、卯○○、地○○○、宇○○○、丑○○、壬○、甲○○、己○○、午○○、巳○○、寅○○、癸○○、乙○○、丙○○、張昀嵐、庚○○、丁○○、戊○○、戌○○、亥○○、未○○、申○○、酉○○、陳育淇、宙○○○、天○○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號如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2月23日嘉林地二字第88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磚瓦造平房面積
0.006551公頃及編號9磚瓦造平房面積0.006709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五)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39元。(六)被告子○○、卯○○、地○○○、宇○○○、丑○○、壬○應連帶給付原告80940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環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1349元。(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0145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5元。(八)被告甲○○、己○○、午○○、巳○○、寅○○、癸○○應連帶給付原告71096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1185元。(九)被告子○○、卯○○、地○○○、宇○○○、丑○○、壬○、甲○○、己○○、午○○、巳○○、寅○○、癸○○、庚○○、丁○○、戊○○、戌○○、亥○○、未○○、申○○、酉○○、陳育淇、宙○○○、天○○、乙○○、丙○○、張昀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435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290元。並 陳明 就聲明第(一)至第(五)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己○○、巳○○、寅○○、癸○○、乙○○、丙○○、張昀嵐、庚○○、丁○○、戊○○、戌○○、亥○○、未○○、申○○、酉○○、陳育淇、宙○○○、天○○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被告子○○、卯○○、 郭月英 、 郭保連 、丑○○、壬○、甲○○、 郭楠枝 等人(下稱被告子○○等八人)則以:原告祖先將系爭土地撥與被告子○○等捌八人之祖先建屋居住使用,被告子○○等八人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之祖先委由被告子○○等八人之祖先 郭石頭 、 郭惡 為管理人,為感謝其辛苦將系爭土地撥予被告子○○等八人祖先建屋居住使用並代繳稅金,被告子○○等八人之祖先「以分擔稅捐充抵租金」,又原告祖先委由被告子○○等八人祖先任管理人,與原告祖先交付系爭土地與被告子○○等八人祖先建屋居住間屬有對價關係,足徵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縱鈞院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至少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子○○等八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仍甚完整,堅固耐用,原告不能任意終止,其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不生終止之效力,又如鈞院認兩造間原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因經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自契約終止後始能請求,復原告之損害不外為被告子○○等八人應分擔之稅金,逾越部分不得請求,且系爭土地位鄉下郊區,使用價值低,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亦屬過高;另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為二年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超過二年之損害賠償部分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3779.42平方公尺建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建造地上物等如下:被告郭火占用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2月23日嘉林地二字第88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6部分土地建造房屋,並在土地上建造F→B圍牆;被告子○○、卯○○、地○○○、宇○○○、丑○○、壬○之被繼承人郭萬力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土地建造房屋;被告己○○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土地建造房屋;被告甲○○、己○○、午○○、巳○○、寅○○、癸○○之被繼承人辰○○○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5、7部分土地建造房屋,並在土地上建築C→D圍牆;被告子○○、卯○○、地○○○、宇○○○、丑○○、壬○、甲○○、己○○、午○○、巳○○、寅○○、癸○○、乙○○、丙○○、張昀嵐、庚○○、丁○○、戊○○、戌○○、亥○○、未○○、申○○、酉○○、陳育淇、宙○○○、天○○之被繼承人郭佳孫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8、9部分土地建造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除為被告子○○等八人所不爭執外,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可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爭執,僅辯以非無權占有,是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一)被告辯以系爭土地為原告祖先交付被告祖先,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絕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原告否認其祖先有交付被告祖先系爭土地之事實;縱被告所辯系爭土地為原告祖先交付被告祖先一節屬實,然將物交付他人之原因眾多,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究基於何正當權源,不能僅以交付土地之單純事實,即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辯以係基於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之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⑴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
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曾代繳稅課一端,遽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68號、86年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被告主張其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土地,無非係以
原告之祖先委由被告之祖先郭石頭、郭惡為管理人,為感謝其辛苦將系爭土地撥予被告祖先建屋居住使用並代繳稅金,被告子○○等八人之祖先「以分擔稅捐充抵租金」,又原告祖先委由被告祖先任管理人,與原告祖先交付系爭土地與被告祖先建屋居住間屬有對價關係,足徵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並提出兩造間另案訴訟之歷審書狀、判決書之記載為証,經查:原告否認上開被告主張之事實,而據被告所提出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被告之祖先 郭章面 與原告派下員間之75年更字第70號,確認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75年7月25日答辯狀,係記載「因被上訴人祖先各房均不幸早逝,而遺孤矜寡幼弱貧困又不識字,當然無法自任管理人,各房在不得已之特別狀況下,始先後將代收繳稅金事宜全權委由當時已成年且為同姓之郭石頭處理,且為感謝其辛勞,始又將部分房舍供其住居,並以分擔稅捐充抵租金。」即原告於前揭答辯狀所主張係為感謝被告祖先之辛勞,交付【部分房舍】,並以分擔稅捐充抵租金,與被告所主張原告祖先交付【系爭土地】有別,然認被告主張原告祖先交付系爭土地與被告祖先,並以分擔稅捐充抵租金之事實為真實,又本省民間早期(台灣日治時期)用語,所謂地租、水租,乃係指地價稅或水稅等公課稅賦而言,再參以內政部編印之「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制度之回顧」一書中,第三章第一節第四目,第三節第二目,均標明「地租(田賦)之改正」、或「地租之調整」,依其內容觀之,所謂地租,亦係指田賦而言,亦可佐證所謂地租並非租金,是被告主張繳納地租即係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亦難採信。又即令被告祖先過去確曾分攤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依首開實務見解,並不當然可據以認定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主張伊等就系爭土地其占有部分有不定期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云云,即非可採。
(三)被告辯以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無非舉原告前揭答辯狀為證,然該答辯狀不足以證明原告之祖先交付系爭土地與被告祖先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舉證據難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被告主張伊等就系爭土地其占有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權占有云云,亦非可採。
七、末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
又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占用人遷讓交付土地,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占用人賠償因不能使用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上物,既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則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即無不合。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其行為仍繼續中,必須待其將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後其侵權行為始終了,其時效始開始進行(同院86年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被告以侵權行為二年短期時效抗辯,自非可採。應再審究者,乃相當租金之標準。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鄉間,並非鬧市,交通雖屬便利,但僅能供住家之用,無甚大之商業價值,並參酌現行公有土地之租金,都以百分之五計算等情,認以百分之六計算,尚屬合理。查系爭土地87年7月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1136元,89年7月則為1168元,93年1月則為1043.2元,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3年1月13日嘉林地三字第0930000128號函附之地價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八、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A→F圍牆非位於系爭土地上),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本件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子○○等八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