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456號上訴人車友行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日商‧加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前手源豐行有限公司(下稱源豐行)於民國(下同)87年3月17日以「車友CARMAT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用雨刷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智慧財產局審查,88年8月16日核准公告列為註冊第85953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㈠所示)。嗣參加人日商加美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月2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規定,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旋源豐行將系爭商標於92年10月20日申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得撤銷其註冊。案經被上訴人以前揭評定條款業已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及14款,爰併同審查,以94年12月12日中台評字第91035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5月4日經訴字第095061676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商標「車友CARMATE及圖」係由中文「車友」、外文「CARMATE」及圖形所組成,其中中文車友二字約佔整體商標之十分之四,圖形部分約佔十分之五,英文CARMATE係置於右下角,僅佔整體比例之一小部分約六十分之一,故主要引人注意部分仍以圖形及中文為主,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CARMATE」所構成者相較,整體印象差異甚大,尚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另上訴人之產品為汽車雨刷,綜觀參加人所提出之廣告內容產品並無汽車雨刷,其在臺灣所刊登之廣告僅為汽車車體清潔等相關用品,其在日本之產品型錄雖有車頂架及其他車內置物架等,然仍無生產汽車雨刷,足見參加人與上訴人產品並不相同,是縱使參加人之商標與上訴人之商標有相似之處,產品類別仍不相同。觀諸參加人所提出之廣告文件,從其商品標籤中根本無法看出「CARMATE」之商標使用,而僅在廣告頁面之右上角有所謂「CARMATE」之顯示,實在看不出其係以使用商標之意圖而使用之。又查臺灣地區汽車及其相關商品之市場中,除日系商品外,尚有歐系與美系商品之存在,況且參加人僅為眾多日系商品其中之一,並非參加人「CARMATE」商品即等於日系商品之全部,因此甚難以日系商品為由,遂認參加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參加人之商標充其量僅係日本地區性之品牌,非著名商標,與「著名商標認定要點」之規定不符,系爭商標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註冊第859531號「車友CARMATE及圖」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CARMATE」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CARMATE」,雖字體大小有別,惟確屬完全相同,且前者圖樣上之中文「車友」與後者圖樣上之「CARMATE」,在觀念上均予人汽車之友或汽車良伴之寓意,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據以評定「CARMATE」商標早在日本申准取得多件商標權,參加人並有經由商品型錄及專業雜誌廣告廣為推廣行銷據爭商標商品,以及透過代理商進口行銷我國市場之事實,且考量中、日二國為亞洲鄰近國家,人民、貿易往來密集及相關商品尤以汽、機車商品資訊影響我國甚多,而上訴人之前手源豐行為經營汽機車材料及其零配件商品進出口貿易之業者,就汽車用品品牌及相關產品訊息較一般消費者熟悉,上訴人及其前手迄未提出任何系爭商標之具體使用資料資為佐證其抗辯主張等情,從而上訴人之前手遲於其後始以相同之外文「CAR-MATE」作為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汽車用品相同或類似之汽車用雨刷商品,客觀上自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外文字及圖形分三部分組成,上為中文「車友」二字,中為一圓形內含平行四邊形、圓形各一個、三角形二個並形成光芒四射效果線條之圖形,以及下方為字體較小之外文「CARMATE」;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CARMATE」商標圖樣係單純由外文「CARMATE」所構成者相較,其外文「CARMATE」雖有字體大小之別,惟確屬完全相同,且前者圖樣上之中文「車友」與後者圖樣上之「CARMATE」,在觀念上均予人汽車之友或汽車良伴之寓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按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而言、「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釋字第104號解釋)。經查參加人係日本汽車週邊用品製造商,其於西元1966年起即以其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CARMATE」作為商標,表彰使用於所製造、販售之汽車用品等商品,除在日本本國申准多件商標註冊外,並印製商品型錄供消費者參考選購,且自西元1995年至2002年間長期持續在日本「A.MNETWORK」專業雜誌刊登廣告,其商品並透過在臺代理商坤特公司於85年間進口至我國市場行銷,並持續於臺灣汽車售後市場網專業雜誌廣泛宣傳促銷,堪稱著名;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商品型錄、西元1995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01年及2002年版日本「A.
MNETWORK」專業雜誌廣告、東京車展資料、臺灣代理商授權書、進口報單及自西元1996年至1998年版間每年發行3期之臺灣汽車售後市場網專業雜誌所刊登廣告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衡酌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於日本長期經營,其商品行銷迄今幾近50年歷史,宣傳廣告活動相當積極,復有授權在台代理商,進口我國市場行銷,並持續於臺灣汽車售後市場網專業雜誌廣泛宣傳促銷,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及信譽,於系爭商標87年3月17日申請註冊時,在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其為著名商標,可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略認參加人之臺灣地區代理商坤特公司使用於汽車添加劑包裝盒上所印之「CARMATE」文字,非以商標使用之意圖乙節,核屬另案上訴人之前手與參加人之臺灣代理商間有關是否構成商標侵權行為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況且,依本件參加人所檢送雜誌廣告及商品型錄上所標示之「CARMATE」字樣,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上訴人亦難執此作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指明。綜上,上訴人所訴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㈠商標法第91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
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爭註冊第859531號「車友CARMATE及圖」商標所涉之修正前商標法(即8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再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就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為判斷,而作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就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則以系爭商標既已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即無庸再加審究,而未予斟酌。則本件行政訴訟審理之對象應限於「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另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本文所明定;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
㈡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
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是兩商標是否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判斷之。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原判決關於衡酌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商品類似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略認參加人之臺灣地區代理商坤特公司使用於汽車添加劑包裝盒上所印之「CARMATE」文字,非以商標使用之意圖乙節,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除執與原審起訴理由相同外,並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59號意旨與檢察官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及系爭商標整體上不構成近似部分予以認定,違反論理法則而構成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又原審對於系爭商標在註冊時是否足使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未予認定,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所錯誤,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非足採。
㈢按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
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第16條均定有明文。另按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固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惟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依據上開參加人所提證據,就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於日本長期經營,其商品行銷迄今幾近50年歷史,宣傳廣告活動相當積極,復有授權在台代理商,進口我國市場行銷,並持續於臺灣汽車售後市場網專業雜誌廣泛宣傳促銷,堪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及信譽,於系爭商標87年3月17日申請註冊時,在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其為著名商標等事項,詳如前述,自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參加人並未提出在臺灣於85年前有何商品流通市面,更遑論主張在臺灣係著名商標之事實。參加人所提之全國自動車用品工業會會員一覽表、「CARMATE」商標日本註冊資料、商品型錄等均無法推論該商品為著名商標之事實,原判決未審究據以評定商標商品進口我國銷售數量微少,而逕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以為國內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至於上訴意旨以:源豐行早於74年間即已申請「車友CARMATE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氣體、液體、固體燃料及工業用油脂等商品,並於86年續為申請,嗣於87年再以同一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2類之汽車用雨刷等商品,自74年起迄87年間已使用「車友CARMATE及圖」商標長達十餘年,亦即參加人尚未透過代理店代理進口商品販賣、銷售時,源豐行即早已註冊並使用「車友CARMATE及圖」商標於油品上,且已歷時十餘年之久,對此商標已具有長久之法律信賴,故繼續申請使用於汽車用雨刷等商品。由源豐行印製CARMATE彩標與吊卡單據、源豐行出貨單等顯示源豐行持續使用「車友CARMATE及圖」云云。惟查,上訴人前手源豐行於74年間所申請「車友CARMATE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氣體、液體、固體燃料及工業用油脂等商品,與本件系爭商標於87年申請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2類之汽車用雨刷等商品,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二者指定商品並不相同,不能遽認係同一商標申請案,再者,商標註冊保護與商標先使用保護係不同制度,上訴人僅提出不同指定商品類別之商標註冊資料,並不能證明系爭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另按商標法第52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是原則上有無違法事由例如得否為併存商標等事實狀態基準時,為被評定商標註冊公告時。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采岳印刷有限公司請款單明細表影本(原審證7;上訴理由狀誤書為原審證5),及提出上訴人前手源豐行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原審證8;上訴理由狀誤書為原審證6)兩份,固均有雨刷吊卡於90年間銷售及93、94年間銷售雨刷之記載,惟上開證據均為系爭商標88年8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後之使用證據,不足以認定得否為併存商標等違法事由事實,且上開請款明細表、出貨單等並無標示出系爭商標,無從認定系爭商標之使用事實,是以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前手源豐行持續使用「車友CARMATE及圖」,此商標已具有長久之法律信賴,故繼續申請使用於汽車用雨刷等商品云云,殊非可採。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仍應予維持。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