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9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一線枋山國中路段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可參,並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繳納罰款新台幣(下同)900元,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9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道台一線枋山國中路段時,被舉發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附卷可按,並據異議人所不爭執,以上情事可堪認定為事實。
四、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異議人上開駕駛行為,經檢視採證照片中數據及號誌燈光清
楚顯示,其在紅燈已開亮26.4秒後通過第1車道埋設感應線圈,照相系統即啟動拍攝,並於0.8秒號(27.4秒)拍攝第
2張,測得該車行經違規路口時越線停車,此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9日屏警交字第0980018230號函覆異議人在卷,異議人亦自認其當時在台一線枋山國中路段北上車道遇紅燈亮起時「因所駕之車不是高級車且夜間反應較差致越線」等語,益證異議人行經系爭舉發路口於紅燈燈光號誌已亮起26.4秒仍未完全煞停,致其前輪壓越停止線之事實,足可肯認。
㈡次查上開舉發路段,在紅燈燈號亮起之前,尚有黃燈4.9秒
顯示,其意義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燈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本件異議人既係在紅燈燈號顯示後第26.4秒始前輪壓越停止線,顯與黃色燈光號誌之顯示無關,異議人一再以舉發路段係郊區,為何與市區一般祇有5秒之黃燈顯示時間,顯然該路口之黃燈時間少了2秒云云,顯然詭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原舉發單位系爭違規事實逕行舉發核無不當,異議人所辯,無足採信。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被警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違規單可參,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900元,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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