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177號原告車友行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何叔孋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日商‧加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加美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源豐行有限公司(下稱源豐行)於民國(下同)87年3月17日以「車友CARMAT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用雨刷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85953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日商加美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月2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旋源豐行將系爭商標於92年10月20日申准移轉登記予原告。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得撤銷其註冊。案經被告以前揭評定條款業已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及14款,爰併同審查,以94年12月12日中台評字第91035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5月4日經訴字第095061676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可欣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