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38號原告 陳水順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複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陳世明 律師被告 陳黃評 訴訟代理人 許玉津 被告 李惠英 訴訟代理人 陳芳男 被告 侯白筆 訴訟代理人 侯林柄 被告 侯秋明
陳候 玉霞 陳候 玉環 陳侯玉川 林侯梅顏 侯善 候玉時 兼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秋霖 被告 鄭坤生 訴訟代理人 鄭基準 被告 鄭朝輝
鄭平 鄭博仁 陳水茂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陳 侯玉霞 」、「陳 侯玉環 」及「 侯玉時 」之記載,均各更正為「 陳候玉霞 」、「 陳候玉環 」及「候玉時」;又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編號R部分面積四六四.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之記載,更正為「編號R部分面積四六四.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另主文欄第二項、第三項中關於「被告侯白筆0000000000分之0000000共有」之記載,更正為「被告侯白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