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執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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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執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執字第35號聲請人 黃輝雄 相對人 何民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三項㈡所載「其餘60萬尾款均分為12期,於民國
100年(以下同)1月30日、2月28日、3月30日、4月30日、
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分別給付新臺幣5萬元整,由資方匯入勞方指定帳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0;戶名:黃輝雄),前述給付日期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工作日。
並資方如有一期逾期未如期支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額給付上開積欠之金額。」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進行調解,伊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為伊雇主,僱傭關係於99年12月22日合意終止,並以75萬元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於99年12月22日開立支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伊,並經伊現場簽收,其餘60萬尾款分為12期,於100年1月30日、2月28日、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
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分別給付5萬元,由相對人匯入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
0000000000000帳戶,前述給付日期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工作日,相對人如有一期逾期未如期支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額給付上開積欠之金額。詎相對人自100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調解內容,其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為此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99年12月22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為證,又相對人自100年8月30日起即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之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永豐銀行迴龍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13日合併,合併後銀行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於100年7月30日前所給付之部分,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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