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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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96號原告 馬敏輝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告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行政院退輔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林業工作隊(下稱林業隊)於民國81年間得○○○區○○○路局(下稱高公局)之「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景觀新植工程」,計分內湖至重慶北路交流道工程(下稱33標工程)、重慶北路交流道至五股交流道間工程(下稱32標工程),及後因變更設計改變合約,將植栽改變種植地點至中和交流道之工程(下稱34標工程),並轉包予原告任負責人之訴外人 小馬 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小馬公司)及訴外人促可綠植生綠化有限公司(下稱促可綠公司)、根基旺綠化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旺公司)及九翁企業公司等分包商;被告係服務於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負責高公局上開汐止至五股段高架拓寬景觀植栽工程之監造。而第32標工程與第33標工程依據合約規定之施工時程,苗木定植期間與施作自動灌溉系統之時程,均配合路工標之施作,分別自83年10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第32標)及84年10月1日至84年12月31日(第33標),定植完成後即進入1年養護,然嗣第32標與第33標工程,均因路工標工程嚴重展延,致路工標遲遲無法交付施作工地予林業隊,高公局又不同意展延工期期間,造成林業隊嚴重之損失,並分別以87年商仲麟聲信字第72號及89年仲聲愛字第82號提出二次仲裁,雖獲部分補償,但補償期限僅止於89年12月31日,自90年1月1日後仍有部分損失尚未求償,及第2次仲裁之被保留部分賠償款,故再提起第3次仲裁(94年 仲聲仁 字第51號)。
(二)惟被告竟於上開87年至89年間之仲裁期間,以其為業主高公局之監造單位,會以業主顧問參與仲裁為由,藉機要求原告給予好處,原告不敢違逆,乃於第1次仲裁期間,即89年10月2日利用與訴外人 孫朝文 共同開立,戶名為小馬公司之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 官美蓉 帳戶內,再由孫朝文為原告墊付130萬元給付被告,共交付270萬元;復將應被告要求交付之300萬元隱藏於原告應給付予訴外人根基旺公司實際負責人 謝宗欽 之酬勞中,並於小馬公司與謝宗欽於90年12月25日所訂協議內,約定依89年仲聲愛字第82號求償案之有關定植及養護部分求償所得金額之17%給付予謝宗欽,其中10%即係被告索取之款項,協議書簽訂後,根基旺公司即代原告簽發100萬元支票再轉給被告,被告再利用他人名義提示,原告另於92年4月10日取得2,000萬元後,即依協議比例,給付謝宗欽17%,計340萬元(含稅後為3,743,000元),翌日將10%即200萬元,扣除1成稅金30萬元後之餘額170萬元,匯予被告指定之人,總計於第2次仲裁之89年中至92年中,陸續交付達300萬元。詎料被告猶嫌金額不足,所以向高公局建議保留第2次仲裁賠償款31,627,479元阻擾交付賠償金,然後再告訴原告等各分包商,會有第3次仲裁,然第3次仲裁結果,對於保留款部分之仲裁判斷,認前開仲裁判斷已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再行請求,應予駁回,原告始知被告索取好處未達目的,則被告利用職務身分索取之不法利益,應屬給付欠缺原因,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0萬元等語。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經查,原告雖以錄音譯文為據,主張被告曾先後從原告處獲得570萬元云云,惟該譯文並未記載時間、地點,原告自應就該錄音譯文真實性舉證證之,且縱該錄音譯文並非偽造、變造,然依譯文內容觀之,顯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所私下竊錄,屬非法方式所取得,揆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24號判決要旨,暨本院近來見解多自隱私權、訴訟權、比例原則之權衡與保障,法秩序之ㄧ致性,及以非法方式取得之錄音錄影如允許其作為民事證據之影響性等論點(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59號、97年度訴字第6658號、97年度訴字第5000號判決參照),自應認無證據能力。況由上開譯文之對話顯示,被告曾清楚敘明:「...那就算你講的,我要退你多少,你懂我的意思嗎!因為我根本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亦足證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或受有利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二)且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等要件舉證之,惟原告陳報之資金流向不清、互相矛盾,且據其所陳係於89年10月2日匯款至官美蓉帳戶內,再依上開匯款單所載,該款項係原告交予官美蓉,非交付予被告,應不足證明其主張;原告雖另稱曾以根基旺公司簽發之10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然迄今無法舉證說明上開款項與被告有何關係,或有進入被告帳戶;另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回函,謝宗欽於92年4月11日係分別匯2筆款項予 陳明華 、謝宗欽,並非匯予被告或所謂被告指定之人,此等款項顯與原被告無涉,不足以認定此係原告支付之款項而受有損害等情。至證人孫朝文之證詞部分,據其所陳其與原告原有合夥關係,關係密切,利益共同,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自難採信,且其雖證述曾與原告至被告住處要求退還支票,被告堅持不肯退,進而導致該紙支票退票云云,惟其不僅就支票票期證述前後不同,又未能提出退票理由單以資佐證,應不足採信;其復證述因為原告曾經給伊看一張紙上面有記載一個帳戶資料,原告說那個是被告給的帳戶資料,要匯到那個帳戶裡面去,伊看字跡是被告的,所以知道原告有匯入一筆錢給被告云云,惟原告是否匯錢予被告,僅係證人孫朝文聽聞原告單方敘述而來,款項亦非匯至被告帳戶,自難證明該款項與被告有關,其上開證述,亦不足採信。又證人孫朝文雖另證稱「(法官問)你認為被告當時拿了你們的錢之後,有無讓你們的計價請款順利?(答)有,因為所有的計價請款都要經過被告的查驗,我們都順利拿到工程款。」,惟再詢問其先前計價請款有發生何等不順利之情況,孫朝文則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之前計價請款是如何的不順利?(答)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我是聽說錢一直下不來是因為查驗不合格,我是聽原告說的」,足見是否確有計價不順利,甚或變成計價順利之情,均乃證人片面臆測而無從證明,自難以此為由認定被告有收款,或於計價請款過程有何濫用權限或違背職務之情,況依原告主張及證人孫朝文證述,小馬公司及證人任負責人之促可綠公司,均係該工程之下包商,絕無可能由其逕向業主辦理計價請款事宜,亦無可能遭被告予以無理刁難或刻意縱放,證人孫朝文所述顯悖於事理之常,與經驗法則不符,不可採信。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小馬公司曾於81年間承包林業隊自高公局所得標之「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景觀新植工程」之部分工程;被告當時係服務於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並負責高公局上開工程之監造。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有所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另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系爭570萬元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係提出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1份為證,被告對於該對話錄音之形式上真正並不否認,僅爭執部分譯文之正確性。而經檢視該錄音對話內容(綜合兩造各自提出之譯文),曾有:「(原告)這個案子汐五段你總共拿了捌佰萬,我這有請款單以及 老謝 給我的匯款單與支票。(被告)小馬不要這樣子啊!我可以講,有沒有捌佰萬?我不知道」、「(原告):第一次仲裁拿了貳佰柒拾多萬。(被告):我第一次第二次仲裁事情辦完了。」、「(原告):我要跟你說謊,你今天,87年到現在已經拿了多少錢,都是為了你,對不對,你的錢都是從我這邊轉出的。(被告):那個錢是大家講好仲裁的顧問費用,你也是股東之一而已,那就損失大家,包括 陳永德 、包括謝宗欽。」、「(被告)你要把、他要把第二次仲裁栽入第三次仲裁,沒關係,我要先聽聽你們怎麼分配那三百萬元的帳,我們來查,壹佰萬你說根基旺。(原告)就這樣啦!91年的11月。(被告)沒關係,這筆錢我承認,這是第二次仲裁的錢,第三次仲裁我沒有參與,再來!再來!貳佰萬呢?(原告)92年4月份,匯給你壹佰伍拾萬元嘛。」、「(被告)你這樣子的話,小馬你會有報應的啦!我幫你們打的官司,我拿了第一次第二次仲裁的錢,把第一次第二次仲裁的錢栽到第三次去?當初要給也是你們心甘情願給的」、「(被告)那些東西我給你講,那是第一次第二次的」等語之部分內容,從上述錄音譯文之內容可知,兩造就被告是否曾經從原告處拿取金錢,拿取金錢金額多少,拿取金錢究係為第一次、第二次仲裁,或是第三次仲裁,拿取金錢的目的為何都有爭執;然縱使假設被告真曾因原告之給付而獲取上述金錢,然就原告所主張及原告所提出上述錄音譯文內容所載,該金錢之給付乃係本於兩造間之合意而交付,則在客觀上該給付如何無給付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舉證人孫朝文為證,而據證人孫朝文之證述內容:「兩造我都認識。我跟原告跟我一起承包汐止五股段工程,承包比例我在百分之三十,原告佔百分之七十,大約是83年的事情。被告是業主高公局委託現場監造單位即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派駐在本工程工務所監造32、33、34標的監工人員。」、「促可綠植生綠化有限公司,我是負責人。」、「我沒有直接交付款項給被告,因為當時承包的比例關係,我們公司認為在現場花費的管理費會過高,所以我跟原告取得共識,由小馬景觀有限公司負責現場管理施工,而我負責資金調度。當時有說資金有一定的額度,超過額度之後我就沒有辦法再墊付工程的週轉金,當時原告有先告訴我說先付百分之伍拾,完成之後再付另外的百分之五十,我當時並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分了幾次,總共分了幾次我忘記了,我總共約墊付了一百三十萬元或一百四十萬元,我是把錢拿給原告,至於原告有無交給被告,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沒有在場。」、「當時原告都會問我多少錢,然後再請公司的小姐寫借款單,但實際上是墊款單,然後由他們的會計小姐到我的公司來拿現金,然後拿回去給原告。」、「有一次原告有跟我說被告急著要,當時我又沒有現金,所以我就有開一張遠期支票,當時我已經不需要再墊付這筆金額,因為我墊付的額度已經滿了,應該是原告要墊付的金額,原告說他也沒有錢,但是又急著要,等於是跟我借期票給原告使用,約定到期的時候再把錢匯到帳戶裡面,所以我就開票,要到期之前原告有打電話跟我說大概一下子沒有錢可以存到我的戶頭,原告就要求被告是否先把支票拿回來換票,當時我也很急,所以我就跟原告一起到被告內湖的住處,被告堅持不肯退,後來那張票就退票,支票的金額我忘記了,時間大概是79年或80年之間。」、「除了剛剛那張退票的支票我能證明是在被告手上,其他的款項我並不清楚。其他款項的用途是原告告訴我的。」、「因為我們施作工程最重要的就是計價請款,原告當時是告訴說為了要計價請款順利,所以必須要付出那些錢,我也不知道原告所說是真是假,我為了求計價請款順利,所以除了我們約定的額度外,我又另外墊付了一些錢,是指要給被告的錢。」、「為了後續的工程款計價順利,不要影響到公司資金的週轉調度,因為當時我們承包的金額很大。」、「(問)你後來有無為了仲裁的事情給付金錢給被告?或透過原告拿給被告?(答)沒有。」、「(問)你之前計價請款是如何的不順利?(答)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我是聽說錢一直下不來是因為查驗不合格,我是聽原告說的。」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孫朝文之上述證詞內容,就有關給付金錢之原因、目的,證人孫朝文皆是聽聞原告所告知,是證人孫朝文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既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其證述內容自未能採認,況且證人孫朝文所為有關因工程請款計價順利而給付金錢之證詞,亦與原告所陳述因為仲裁而給付之情,並不一致,是以,證人孫朝文之證詞,即未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
(四)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謝宗欽為證,然經本院分別於100年1月3日、100年2月21日、100年3月21日、100年11月7日、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證人謝宗欽到庭,然證人謝宗欽均未到庭證述,是以,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謝宗欽之待證事實,即屬未能證明。
(五)然無論被告是否真如原告所主張係因第三次仲裁而收受原告所給付之上述金錢,或因第一次、第二次仲裁而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係因第三次仲裁而收受上述金錢卻未參與第三次仲裁,該收受金錢有何無效之原因存在之事實,又被告如係因第一次、第二次仲裁而收受上述金錢,收受金錢之原因為何,該收受金錢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之事實,即屬未能舉證被告收受上述金錢,在客觀上該給付如何無給付之原因、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5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曾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給付上述金錢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官美容,待證事實為曾給付金錢予被告,即無調查之必要,在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