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99號聲請人 高韓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3544號案件),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15日北檢治寒字100偵23544字第86645號函所為之扣押帳戶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44號案件中到庭作證,但並非本件被告,亦無任何犯罪行為,檢察官在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有犯罪事實之情況下,逕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0年12月15日北檢治寒字100偵23544字第86645號函,將聲請人所有、開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禁止交易之處分,顯違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前段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查本件聲請人所爭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0年12月15日北檢治寒字100偵23544字第86645號函所為之扣押帳戶處分,性質上係屬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自屬上開法條所定得聲請撤銷之客體。又本件處分並未送達於聲請人,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44號卷第83頁),聲請人既無從因送達而知悉該處分,自無法依前開規定起算5日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是否逾越法定期間,應自聲請人知悉處分之日起算,而卷內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自知悉之日起至提出聲請日止已逾5日,自應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本件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偵查案件之案情通常晦暗不明,對於何物係屬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難期有絕對客觀之標準,為避免妨礙偵查進度與真實之發現,在偵查階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除非有事實證明檢察官所扣押之物顯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定之物,或者其扣押處分已然不符比例原則,嚴重侵害當事人之基本權利之外,法院自不應過度介入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換言之,在偵查階段,法院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之審查,應僅止於客觀上有無顯然違法之形式審查,不應就檢察官之偵查作為進行實質指導。
四、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44號案件係以聲請人為犯罪嫌疑人,檢察官並於100年11月7日以犯罪嫌疑人之身份傳喚聲請人出庭陳述,庭中並告知聲請人所涉之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足見聲請人確為該案之刑事犯罪嫌疑人無訛。再者,本件係屬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金融犯罪,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苟如聲請人確實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聲請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除得做為證據外,更可能係應沒收之物或應發還被害人之物,檢察官將之扣押,尚屬合理之偵查作為。本院審酌本件目前仍在偵查階段,於全案案情尚未釐清前,該扣押物之性質是否確為犯罪所得或得沒收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連,雖有不明,然並無事實足認檢察官所為之處分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且檢察官係就系爭帳戶中每月薪資及獎金以外之金額限制交易,對於聲請人之基本生活維持已有考量,其處分亦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對系爭帳戶之扣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湯千慧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