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5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99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書等卷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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