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甲○○相對人庚○○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丁○○相對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新臺幣1,4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庚○○等五人同意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77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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