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鵬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鵬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源鵬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向不特定之被害人恐嚇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恐嚇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巨霖特約店,申辦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即以不詳代價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未顯示來電撥打電話給 楊輝政 ,向之恫稱:其所飼養的鴿子遭擄,若不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要將鴿子殺掉等語,復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以張源鵬提供之上開門號發簡訊給楊輝政,指示其匯款至簡訊指定之 林文建 (所涉恐嚇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楊輝政心生畏懼,遂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林文建上開帳戶內,嗣因楊輝政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源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源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輝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和宇寬頻資料、通訊資料(見臺南縣警察局第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化警偵字第0991000450號影卷第4、5、11、12-17頁)、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一、行動電話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29、30、31頁)等在卷可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被告預見不詳姓名成年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利用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財產犯罪之聯絡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申請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不詳之代價,交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恐嚇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本件不法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預見不法集團可能利用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財產犯罪之聯絡工具,仍將所申請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危害社會治安,增加查緝困難,被害人楊輝政因受恐嚇心生畏怖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金額非多,然不法集團事後並未歸還被害人鴿子,惟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且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非難性較低,並被告自承已離婚、育有2子、1個就讀幼稚園大班、1個國中2年級,經濟狀況普通,從事務農之工作,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