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三九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分刑社字第○九三○○○○九○二號移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一時二十三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路○○巷巷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向路過之警員 王志芳 拉客。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 黃志芳 之偵查報告。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