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執業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19號原告 林清課 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陳子敬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7日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3月26日考取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並由被告即臺南市警察局於同年9月8日核發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證號:D003526),原告開始執業,嗣原告於103年欲換照時,因有於66年間曾受高雄地方法院依懲戒走私條例判決有期徒刑8月之事實,前經被告以南市警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嗣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再基於上開理由,於103年11月7日以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時,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應不得撤銷。原告於66年確實因走私洋酒、手鐲受懲戒走私條例判刑確定,惟原告於72年11月曾申請個人計程車行,73年5月亦曾申請執業登記證,後因個人因素繳回相關執業登記證,轉作他行。嗣因年紀及經濟因素,復於99年再次申請考取計程車執業登記,原告皆依正常程序至交通隊填寫申請書及考試,申請書也無相關告示資料,故無詐欺之故意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完全資料之行為。且既原告係依正常程序申請及考試通過始領取執業登記證,自不知該執業登記證之核發為違法處分。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4號:「...,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等語,請本院參酌原告自66年至今再無刑事犯罪紀錄,且66年所犯係走私洋酒及手鐲始受刑事處罰,對乘客性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並不具特別危險,應可解除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原告於被告核照前,於66年間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66年度訴字第360號依懲治走私條例判刑8月確定,是原告申請核照當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已屬不應准許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l項早於90年1月17日即修正將曾犯懲治走私條例經判決罪刑確定列入消極資格之限制,立法限制已有9年,原告於申考時不可能不知悉,是核發執業登記執照之處罰為違法,應為原告所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而其申考證照時並未告知被告機關其曾犯懲治走私條例經判決罪刑確定,且被告機關當時刑案資訊系統未有原告曾受懲治走私條例判刑確定之紀錄登載,始在不知上情之狀況下核發給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應不值得保護。
(二)又被告之處分所引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l項現定,雖係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惟經與公益衡量,仍屬必要,此業經大法官會議第584號解釋肯認;原告雖謂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為初犯,之後並未再犯,執業期間安分守己,並不會對乘客及社會安全產生威脅,惟目前法律並未規定如何認定不具特別危險之客觀數據或方法,復以法律並未授予被告裁量權認定原告有無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得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限制,故被告並無權給予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消極資格之人准許發給計程車執業登記執照。是被告裁處撤銷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自99年9月8日起領有臺南市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D003526),換發有效期限為104年1月13日,於核照前之66年間曾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判刑8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之臺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之原告素行紀錄詳細表在卷足憑,自堪認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2、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所犯之刑,對乘客性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不具特別危險,應可解除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有無理由?
(二)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亦分別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三)經查,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係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曾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經行政院令於90年6月1日起施行,則於修法後申請者,即應適用申請時之規定為準據,是本件原告於99年3月26日考取並申請本件職業登記證時,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查被告於99年9月核發原告之執業登記證,嗣查知原告曾於66年間曾受高雄地方法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裁定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發予被告職業登記證之原行政處分已有違誤。本院審酌執業登記證之申請人前是否有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之事由,對於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就法律之正確適用具有關鍵作用,且上開規定自90年6月1日施行至本件申請時已具相當時日,是原告於申請執業登記時,對是否具有前開事由之事實,應有據實說明之義務,原告主張其不知相關資格及規定,尚難採信;故原告於申請時並未就前因懲治走私條例遭判刑確定之重大事項為說明,足認其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被告作成核發執業登記證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已堪認定。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告之職業登記證,自無不合。
(四)原告雖再主張其所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對乘客性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並不具特別危險,且其自66年至今未曾再犯罪,是依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應解除對原告之執業限制云云。然查該號解釋雖謂「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惟目前法律並未規定如何認定不具特別危險之客觀數據或方法,被告以法律並未授予其裁量權認定原告有無再犯機率,應屬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再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限制具一定事由之申請人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屬立法機關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無論由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三方面而言,均符合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要求,無違比例原則。又憲法第7條規定,係指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種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遇有同法條第23條情形時,自應受限制,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人,自不得主張就業之平等權。又上開規定僅剝奪從事小客車駕駛行業,並非完全禁止其從事與乘客安全及社會治安無涉之其他行業,自無違背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況憲法工作權之保障,遇有憲法第23條情形,亦得以法律限制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參照)核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7條平等原則無違,復經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在案,是以,原告主張所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對乘客性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並不具特別危險,且原告至今無刑事犯罪紀錄應解除其執業之限制云云,實係對該解釋意旨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之撤銷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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