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8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虎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917號被告 魏楓菁 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其當場扣得之「虎王」電子遊戲機
1台(含IC板一塊)、賭資新台幣2400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691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⑴「虎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一塊);⑵賭資新台幣2400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