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於被告乙○○所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似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參照)。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並審酌被告於犯後自首,亦無不良前科,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是原審判決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以為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移調字第二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審理中之陳述附卷可佐,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繼續上訴,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亦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述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此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及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足見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例外限制當事人之上訴權,使該判決經對外宣示後即告確定。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條亦規定:「當事人依刑訴法第四五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書內載明之」,然該規定係為訴訟經濟而設,性質上具有協商之本質,故若被告未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特定範圍,或檢察官所為求刑範圍並未特定,嗣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科處之刑度,各該當事人自得上訴。茲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惟未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雖然被告與檢察官於當庭表示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雖表示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如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則請求給予緩刑的機會,惟該表示係附有一定條件,尚未特定,且被告亦未被告知不得上訴之相關規定,此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對原判決自得提起上訴,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限制上訴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自屬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黃珮茹法官呂煜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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