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75歲
住彰化縣永被告乙○○男42歲
住彰化縣永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由一名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之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原係受緩起訴之處分,惟繳款作業生有問題,故方遭起訴,惟被告確有繳納款項,故本院參酌之,而為緩刑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