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德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詹克 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之聲明),並依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送至本院,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起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提出上訴狀,且上訴聲明第1項、第2項固表明「一、原判決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然原審判決係對上訴人之起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且原審判決本係由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卻自居於原審被告地位,而以被上訴人為原審原告,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並適當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審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自有欠缺。然此一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法條,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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