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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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 劉鑑清
劉鑑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袁中新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被告因代表人職務異動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袁中新為被告代表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之規定,於行政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第1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第2項)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1條復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中斷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中斷者,同法第176條所稱之受訴法院,自指為裁判之原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2年聲字第13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程序於本院判決正本送達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蔡孟裕 ,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改由代理局長 張瑞琿 繼任;並自108年1月1日起再由袁中新局長任被告之代表人,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731098800號函影本及高雄市政府任命令影本分別可稽。茲被告先後具狀聲明由張瑞琿代理局長、袁中新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由袁中新為被告之代表人承受本件訴訟,以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第181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邱秋珍